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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 原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康朝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13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何冠辰 被 告 康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星空連盟 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870元,約定分12期繳納,按月繳付6,323元; 惟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7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茲 因星空連盟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約定事項第1條中,是以,上揭 被告與星空連盟有限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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