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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57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東乙除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瀚
被告
四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344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怡親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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