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791號
- 原告
- 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曉玲
- 訴訟代理人
- 謝忠翰
- 被告
- 富新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原艷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廣告電腦輸出物品,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274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3月請款單、台急通聯配網寄件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商品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