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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865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張琬瑜
被告
卡布恩國際飾品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承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元,即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鳶尾花手鍊(下稱本件手鍊),價金應認定為新臺幣(下同)2,640元:被告陳稱本件手鍊訂單金額為2,640元(本院卷第104-105頁),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做任何反對之主張,佐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未提供任何載有訂單金額的單據或匯款證明,故本院認為本件手鍊價金應以2,640元為準。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向被告購買本件手鍊,並於同年6月5日向被告表示因不滿意該商品而要退貨(即解除契約)。

三、本件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通訊交易(網路購物原則屬於通訊交易之一種),原告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0款規定:「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及同法第19條第1 項本文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消費者即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可依上開規定無條件的解除契約。

㈡、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3日向被告購買本件手鍊,並於同年6月5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契約已經解除,被告並無保有價金的法律上原因,故其應該返還價金予原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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