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923號
- 原告
- 高烽自動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玉品
- 訴訟代理人
- 徐煥傑
- 被告
- KHUMWAIYO CHAIYA (中文名猜亞)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已出 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疏忽而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5日、110年6月2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3,205元、31,984元,總計65,189元至被告三信商銀0000000000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74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存褶封面、彰化銀行匯款資料、金元大興業有限公司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請狀空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1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