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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小字第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郭碧雀即賢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美華
被告
積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富磊 原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簽訂混凝土灌注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3日在桃園八德區文昌街案、同年5月19日中和中山路案,原告均已施工完工,而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3日、同年6月6日傳送請款單給被告,且由被告簽收,惟被告嗣後拒接電話,也拒付工程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00元。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話紀錄、工程簽收單、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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