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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黃昌禮
原告
黃禧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告
萬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文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其中新臺幣1億4,419萬8,40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1億4,419萬8,417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其中1億4,419萬840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1億4,419萬8,417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本,有如主文、事實及理由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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