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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李振鐸
原告
李文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被告
劉中愽
被告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追加 被告 賴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後,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言詞辯論已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已經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卻遲至於同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追加被告賴政霖,已經明顯違背追加之訴應該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意旨,其追加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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