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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陳佳君
  • 法定代理人
    陳敏行

  • 原告
    張傑名
  • 被告
    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鍾建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張傑名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行 被 告 鍾建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被告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鍾建章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參仟壹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撤回車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建章受僱於被告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8年11月1日2時30 分,駕駛鴻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南向行駛至新北市○○區○道○號南向53公里處,鍾建章 為查看鴻運公司在該處附近所設置施工預告牌之狀況,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大貨車停在內側車道後下車查看,適同向後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左側氣血胸、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下端與橈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心臟挫傷、脾臟撕裂傷、顱底骨折、創傷性雙側第七對腦神經麻痺、雙側鼓室積血、右側肩關節脫臼(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左側眼玻璃體出血與左側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左眼矯正視力眼前10公分辨指數(左眼矯正視力0.04)、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左眼傷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0%,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鍾建章於系爭事故時為鴻運公司之受僱人,駕駛上開大貨車執行職務肇事,鴻運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79,093元、醫療、生活用品費用18,528 元、交通費用62,165元、看護費用5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338,746元、非財產上損害700萬元共11,852,532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5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分稱林口長庚、桃園長庚)、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桃院)共369,163元、中壢仁人堂中醫診所(下稱仁人堂中醫) 醫療費用1,400元、埔心風澤中醫診所(下稱埔心風澤)、 中壢風澤中醫診所(下稱中壢風澤中醫)醫療費用中680元 及看護費用54,000元等均不爭執,其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原告未舉證有接受此部分中醫治療之必要,係不必要之支出,對醫療、生活用品費用之抗辯如附表七所示,被告否認附表八編號1至73所示計程車收據之真正,附表八編號74至83 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未載有乘車起迄地點,被告否認該等車資之必要性,又原告於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之薪資收入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減少,未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其勞動能力既未受損,自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已工作19小時,疲累不堪致減低其精神注意能力,因而未及時注意鍾建章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顯示之黃色箭頭指示燈與紅色警示燈,並反應不及而未轉向中間車道,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與有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5,059元、370,000元共545,059元應依法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鍾建章受僱於鴻運公司擔任司機,於108年11月1日2時30分,駕駛鴻運公司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沿國道三號南向 行駛至新北市○○區○道○號南向53公里處,鍾建章為查看鴻運 公司在該處附近所設置施工預告牌之狀況,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大貨車停在內側車道後下車查看,適同向後方原告駕駛上揭小客貨車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左眼傷病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堪信原告主張鍾建章之上開侵 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鍾建章既經認定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左眼傷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鍾建章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鴻運公司既為鍾建章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鍾建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鴻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鍾建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與系爭左眼傷病支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林口長庚、桃園長庚、國軍桃院、仁人堂中醫、埔心風澤中醫、中壢風澤中醫醫療費用共371,243元(附表五編號1原告請求金額320元重複計入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50元應扣除之),有林口長庚、國軍桃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國軍桃院、土城醫院、仁人堂中醫、埔心風澤中醫病歷(見附民卷第21頁、第22頁、第69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323頁、第489 頁至第540頁、第553頁、第203頁至第209頁)暨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查,經核該等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系爭左眼傷病之治療、復健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包含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下端與橈骨上端開放性骨折之系爭傷害與系爭左眼傷病,於000 年00月00日出院後持續回診追蹤,診斷有周邊性顏面神經麻痺、眼瞼閉合不全等症狀,此據林口長庚112年9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54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541頁),而 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2月4日係因前揭顏面、左手(左側肱骨、橈骨)傷病及顏面麻痺、眼睛無法閉合等症狀至金宏中醫診所就醫,並支出附表六所示之醫療費用共7,700 元,則有金宏中醫診所病歷(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9頁)暨附表六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考,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亦與系爭傷害與、系爭左眼傷病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自得就此請求如數賠償,被告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總額378,9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8,528元,業據提出附表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金額加總僅17,852元),其中附表七編號1、6、7所示之商品,係原告於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29日因住院而需添購之日常生活用品,附表七編號2、3、4、5、8、9、10、12、13、16、19、21、23(不含丁丁現金紅利卡、丁丁現金紅利二代卡200元)、24、26所示之商品,與系爭傷害、系爭左眼傷病之術後恢復、輔 助治療、復健、傷口照顧、預防感染、病痛減緩舒緩、營養補充等有關,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停車費用,則係原告於108年12月3日至國軍桃院就醫而支出之停車費用,前揭費用共16,286元均係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容屬有據;其餘商品則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請求賠償,咸非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及休 養3個月,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89號卷第23頁),足認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2月28日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醫學上需 要,而原告於附表八編號1至29、32至35、37至61、64、65 、67至81所示之乘車日期,確有至各該醫療院所就醫,則附表八編號1至29、32至35、37至61、64、65、67至81所示之 交通費用共58,375元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或未證明於各該乘車日期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醫學上需要,或未舉證於各該乘車日期有因系爭傷害至原告主張之醫療院所就醫,或未證明該乘車目的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難謂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賠償,要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29日住院期間扣除加護 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5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左眼傷病,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鑑定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系爭左眼傷病與所生後遺症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與比例,鑑定結果為「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並安排其於3月27日眼科視力及視野檢查。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 病人因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左側第三至六節肋骨骨折,左肱骨及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受損,尚存在手肘關節角度活動受限、雙手單次最大握力左手36公斤(患側),右手45公斤(健側),視野及視力受損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30%」,有該院112年6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77號函暨勞動力 減損比例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7頁),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根據原告病歷、病史、病情,並對於原告進行臨床檢查,依據國際認可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標準,所為之評估結果,其鑑定結果自值採信,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系爭左眼傷病與所生後遺症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 ⑵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39年1月11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年5月至108年10 月每月薪資46,511元,有薪資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則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67,440元(計算式:46,511元12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132,320元【計算方 式為:167,440×18.00000000+(167,44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132,32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辦原告薪資未減少,即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容非有理。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左眼傷病,遺有前揭後遺症,多次住院接受手術如附表一所示,需專人照顧與休養期間如前述所述,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0%,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博士肄業,現於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擔任研究助理,現月薪5萬多元,鍾建章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現無固定工作與收入,鴻運公司則為實收資本29,925,000元之公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4,139,924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與有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經刑事一、二審判決敘明綦詳,被告仍執此抗辯,無足採憑。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5,059元 、37萬元共545,059元,有理賠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565頁、第567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 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594,865元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鍾建章自110年10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151頁)、被告鴻運公司自110年10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1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94,865元,及鍾建章自110年10月15日起、被告鴻運公司自110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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