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
- 原告
- 李維英
- 被告
- 李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莊係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2月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彩石公司)總經理,渠明知彩石公司並非銀行,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蘇怡(彩石公石董事長)與被告共同討論設計於106年8月起推出珠寶購買合約(即「綠橘鑽方案」),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親自或由其等轄下業務人員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而吸收資金,由投資人向彩石公司購買彩鑽之所有權持份,按各投資人之出資額,1年得領取所贈送之紅利15%,依每季方式領取各3.75%,合約年限為2-5年,並承諾在合約期滿或售出後即終止合約,蘇怡等人承諾以等於或高於3倍之價格售出上開3顆彩鑽,售出後投資人得以領回出資額及利潤,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先扣除出資額及每年領取之紅利後,彩石公司與投資人平分利潤。原告於107年間,經彩石公司旗下業務員介紹,投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於珠寶購買合約,因未收到該合約保證之紅利,因而血本無歸,考量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人或幫助人,且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所為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就被告李莊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所有方案在刑事案件那邊都已經釐清是蘇怡一人所做的,不是我跟蘇怡共同設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頁):本件的原因事實、損害,均如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所載。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可,數額為多少?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5萬元(另有法定遲延利息):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内外匯兒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彩石公司於106年8月起推出「綠橘鑽投資方案」時,被告係擔任總經理、業務部主管,依常理其應係本件業務的主要執行者之一,而彩石公司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由被告轄下的業務人員對不特定人招攬而吸收資金,即投資人向彩石公司購買彩鑽之所有權持份,按各投資人之出資額,1年得領取所贈送之紅利15%,依每季方式領取各3.75%,合約年限為2-5年,並承諾在合約期滿或售出後即終止合約,彩石公司承諾以等於或高於3倍之價格售出上開3顆彩鑽,售出後投資人得以領回出資額及利潤,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先扣除出資額及每年領取之紅利後,彩石公司與投資人平分利潤。
3、本件原告透過被告轄下的業務人員楊太利,投資「綠橘鑽投資方案」,並交付35萬元予彩石公司進行投資,而上開35萬元,其中30萬元係匯款至被告的帳戶;而剩餘的5萬,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彩石公司後,彩石公司所交付予原告的收據中,亦經被告簽名確認,可見被告對於原告的投資,係知悉,且有參與,其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的原因之一,即被告行為係原告受有侵權行為損害中,有所助力之一環。又被告、彩石公司的董事長蘇怡及其他彩石公司的工作人員,均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而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可見被告的行為顯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佐以被告之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的原因之一已如前述,故原告既然因被告、被告轄下的業務人員的犯罪行為受有投資款35萬元之損害(詳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5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被告是彩石公司的總經理、業務部門主管,對於此開違反銀行法的投資契約銷售有總理之責,且原告所交付的投資款項大部分也是匯到被告的帳戶,故縱使被告確實從來未跟原告有實際接觸,但亦不能因此否認被告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的其中一環,佐以侵權行為的要件中,本即未要求當事人間必定要以實際接觸過為必要,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