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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許珮育

上訴人
原告
吳明威
上訴人
原告
趙彩鳳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鍾惠婷
被告
林錦龍
被告
莊建章
被告
新晟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惠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鄒舒帆(原名鄒孟真)即皇順企業社
被告
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牧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昕冠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楹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837元,上開裁定於112年4月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08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詎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多元化案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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