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6號
- 原告
- 張詠舜
- 被告
- 岳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王來妹
- 訴訟代理人
- 余少偉
- 被告
-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岳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府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經被告林志賢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岳府公司則以:訴外人劉勇男表示可幫岳府公司向金主林志賢調現,岳府公司才簽發金額150萬元支票1紙交給劉勇男向林志賢調現,後來劉勇男又向岳府公司表示再簽發金額30萬元、50萬元支票交給他去換回該150萬元支票,岳府公司才於110年9月9日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給劉勇男,且該150萬元屆期跳票後,劉勇男表示岳府公司需再簽發金額45萬元支票交給他去解決支票跳票的事,岳府公司才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給劉勇男,但劉勇男未調現成功,岳府公司亦未取得任何款項,劉義勇係以「保證可取得資金」之話術向岳府公司施詐,致岳府公司受詐欺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岳府公司爰以答辯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另劉勇男藉故拖欠,遲未交付調度資金,又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由原告出面以訴訟方式向岳府公司請求票款,可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在劉勇男依約交付調度資金前,岳府公司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盛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勇男於110年7月間持岳府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10年9月10日、金額150萬元支票給我,屆期跳票後,劉勇男又拿現金及2張支票給我,拜託我向金主展延,我才持現金及2張支票拜託原告展延換票,但展延45日屆期仍跳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岳府公司所簽發並經林志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被詐欺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岳府公司主張被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為原告所否認,岳府公司自應就被詐欺而簽發票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岳府公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不論究否為真,岳府公司自陳係被劉勇男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岳府公司既未舉證原告對此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從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倘票據債務人執此主張,應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係自林志賢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執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劉勇男持以向林志賢調現,劉勇男卻未交付調度資金等抗辯事由縱屬實,厥為其與原告之前手劉勇男或林志賢間所存抗辯事由,岳府公司既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告對於劉勇男、林志賢間有此抗辯事由存在,岳府公司自不得以自己與劉勇男、林志賢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所明定。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300,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2日 FB0000000 2 500,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2日 FB0000000 3 450,000元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 F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