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11號
- 原告
- 勝霖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騰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謙
- 被告
- 王明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與原告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交予被告,被告得以原告名義營運(俗稱靠行車),被告應依約履行義務。詎被告嗣未能履行義務,繳交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罰單,而原告深怕所受損失仍持續增加,故多次派員四處尋找被告未果,並寄存證信函,請被告出面處理,均遭置之不理。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帳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核認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