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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
    旭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忠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旭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陳忠志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鍾宏澤以其經營之公司即原告旭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承租廠牌為保時捷,車身號碼為WP1ZZZ9YZKDA92425,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訴外人鍾宏澤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2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路邊,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竟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嚴重毀損。系爭車輛經原告委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事故折價鑑定,經查該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更換水箱、左前葉子板、切換左後葉子板等損害,總計折價損失達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嗣財盟公司將系爭車輛前開交易性 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酒駕不慎撞擊原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系爭車輛,雖被告酒駕確有過失,惟根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人行道上本不得停放車輛,原告卻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將系爭車輛出租給原告使用,原告卻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主張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始為合理 ㈡、系爭車輛在本件交通事故之實際受損部位為何?嗣後有無修復完成?修復部位為何?修復費用多少?此攸關減損車價之計算,卻完全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況且,觀原證2之中華民 國汽車鑑定協會所檢附之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之記載,左前葉子板5%、可拆式水箱架5%、切割更換扣10% ,此折損成數之依據為何?且前開折損部分是否已達到必須更換、甚至須切割之程度?亦須請原告舉證說明。另倘若原告確有修復前開折損部分,則更換新零件對於系爭車輛而言並非貶值而屬增值,是否仍然造成系爭車輛之貶值或貶值程度仍高達20%,不無疑問。又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款之車輛,中古行情價約落在450萬元上下,顯然低於原證2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所認定550萬元。且系爭車輛保養狀況如 何?行車里程數為何?在本件交通事故前有無發生事故?此皆與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間之二手價格為何息息相關,惟原證2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對此未有任何說明,完全付之 闕如。因此,原證2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函根本不得作 為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損失110萬元之依據,原告據此 向被告請求11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度豐字第069號函、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被告為直行車輛,視線無阻礙之情形下,仍因酒駕不慎撞擊前方靜止車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另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又原告前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申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經該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550萬元,於發生事 故修復後之價值約減損20%,減損價值約為110萬元,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度豐字第069號函在卷可憑,並經原告提出上開函文正本附卷足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減損,要屬可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即有理由 。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停車的位置是違停放於人行道上,原告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讓債權之系爭車輛雖違停放於人行道上,而非車道上,並未阻礙車道上之行車往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截圖、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參,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為直行車輛,應行駛於車道上,而不應駛入人行道,是應認原告受讓債權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情形,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縱然原告受讓債權之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亦僅為行政機關是否依職權據以裁罰,難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系原告受讓債權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無與有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無以為採。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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