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6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啓明
- 被告
- 周玉賢即興賢餐盒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4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45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獨資成立興賢餐盒店從事餐飲販售,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收入,先後向原告銀行申請政府政策性小規模營業人纾困專案貸款兩筆,經核准後撥貸,其中:(1)筆借款:於110年7月12日撥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3年,即自110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因係政策性纾困貸款,另約定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7月30日,嗣後並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一次清償剩餘款項。而應負擔之利息其利率係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並隨該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2.095%),但第一年(即自110年7月12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因主管機關補貼部分利息,故利息年利率以年息1.00%固定計息,嗣後再依前述計息方式計收利息,而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2)筆借款:於110年12月1日撥貸20萬元,借款期間3年,即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同為政策性紓困貸款,約定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2月30日,嗣後並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一次清償剩餘款項。而應負擔之利息其利率係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並隨該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2.095%),但前半年(即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因主管機關補貼部分利息,故利息年利率以年息1.00%固定計息,嗣後再依前述計息方式計收利息,而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嗣後因被告繳款有困難,經雙方合意,⑴筆30萬元借款延長2年,即到,期日自113年7月12日延長至115年7月12日,⑵筆20萬元借款亦延長2年,即到期日自113年12月1日延長至115年12月1日,雙方立有變更借據契約兩紙為證。被告前述兩筆借款原本均依約攤還本息,未料兩筆借款均僅攤繳本息至111年6月30日該期即未再繳納,原告至被告戶籍地址及營業處所均無人應門,追償無果,被告結欠詳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均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各兩份、變更借據契約兩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資料查詢單、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