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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47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保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段培琛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告
廖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詎惟被告於110年10月01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被開立無照駕駛之罰單,依據交通運輸業法不得開營業小客車。經原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然已違反雙方簽訂契約第19條第一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靠行契約,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監理駕照現況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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