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80號
- 原告
- 郭承澤
- 被告
- 成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幸娟
李志勤
方禹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5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符,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之印鑑,均係他人所偽造,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爰提起本件,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府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府震公司)於108年12月至109年間向原告購買PC水瓶原料,惟第一批PC水瓶原料於進貨時,因發生產品不符,原告為擔保第二次換貨之PC水瓶原料產品之品質,故於109年3月13日開立系爭本票及簽訂授權書予被告,作為上開產品品質之擔保,此參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原告:「…,願開立個人本票一張,以示負責……」自明。嗣原告不願履行上開債務,被告不得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此亦可觀被告曾於109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之形式向原告行文催討上開款項:「DEAR郭先生……請你支付現金後,我司會將你開出來的本票歸還給你……」,是以系爭本票及其授權書均係原告所親簽並交付予被告,並非被告無中生有。又前開PC水瓶原料買賣交易債務紛爭,已經鈞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2812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勝訴,且原告亦於該案審判程序中數度自陳曾簽發系爭本票。又府震公司於進貨第一批PC水瓶原料發生產品不符情況之際,曾開立願無償退換貨之同意書,其上所捺蓋原告之小章即與系爭本票之印鑑相當,而前開PC水瓶原料買賣交易約定之採購合約簽署頁内之原告親筆簽名「郭承澤」亦與系爭本票簽名筆跡雷同,可見系爭本票乃原告本人所簽發,自屬無疑。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可佐,洵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云云,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票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府震公司間另案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針對被告於該案依雙方採購合約請求返還相關款項,府震公司已提出答辯稱:「被告為保證上開157,448元債務之履行,亦曾簽發本票乙紙(票據號碼:581502,金額167,168元)供擔保。」,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要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CH581502 郭承澤 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 109年3月13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