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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建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借據1紙,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約定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34%)加計年利率2.41%計息,合計共3.75%,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得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並依借據第5、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通報拒絕往來,原告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20,3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李建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93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欠款明細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本件借款依借據第2條所載,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1年6月20日為1.215%,於111年9月26日調整為1.34%,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借據第2條所定利息計算方式,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之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即1.215%+2.41%),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75(即1.34%+2.41%),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 利率 120,393元 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 週年利率3.625% 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 週年利率0.375%  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75%      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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