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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0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吳允希即迎成車體美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1.92%),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11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228,7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企銀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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