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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張麗華
原告
賴榮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告
魏早民
訴訟代理人
蔡家騵
訴訟代理人
游鴻基
被告
銅鑼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琇
訴訟代理人
邱啟綱
訴訟代理人
蔡家騵
訴訟代理人
游鴻基
參加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賴暐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被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二狀所載(桃簡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7至72、189至198頁),及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華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榮裕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雖以民事準備一狀,補充陳述原告張麗華、賴榮裕應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98,684元、2,000,000元之損害,然原告於該書狀並未擴張訴之聲明(本院卷第67至72頁),至言詞辯論前亦未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是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暨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以起訴狀所記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自非合法:

1.原告雖曾以民事準備一狀,陳稱其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然而該書狀或其餘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均未曾具體指明其究竟主張被告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情形,或其他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態樣,並提供相關事證作為證明,則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已難認定。

2.又本件事故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案號: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亦認被告未違反注意義務,犯罪嫌疑不足,而陸續以108年度偵字第2667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3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此外,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肇事責任之鑑定(下稱逢甲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已盡注意義務,無肇事因素,有逢甲大學114年6月20日逢建字第1140013690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可證。則本院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原告對於鑑定結果之意見:

2.然就被告迴避可能性之部分,鑑定報告書中已敘明「基於安全考量,在公路設計上皆以後者煞車為設計基礎…因不同的駕駛人在面對狀況時,都可能產生不同的煞車力度決策結果…故在判斷條件上,仍基於公路設計的安全考量,以駕駛人採取煞車鎖止至停止(按:即緊急煞車)的決策為準」等語(鑑定報告書第21頁),意即駕駛面對危險時,可能產生各種不同之決策(如閃避、一點點煞車、一半煞車、完全煞車,或一點點煞車再閃避、一半煞車再閃避、完全煞車到半途再閃避,以此類推),但考量公路設計安全,其選擇以緊急煞車之決策態樣進行鑑定,則該鑑定已充分說明其鑑定之依據。原告雖主張該鑑定未審酌被告個案中之閃避可能性,該鑑定報告書已敘明其鑑定之依據如上,且被告是否能閃避,涉及其他車道是否有車輛、該車輛之時速、是否有切換到其他車道之空間、被告駕駛聯結車之操控性能、被告案發時對於其他車道車流之視野等情形,是否得以鑑定亦有疑問,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就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未依實際車速81.43公里計算所需停車時間與距離部分,若依原告主張改以時速81.43公里計算,即每秒22.000000000000公尺(計算式:81.43*1000/60/60=22.000000000000,以下四捨五入),從時間而言,車輛開始減速後所需完全停止之時間為4.000000000000秒(計算式:22.000000000000/5.145=4.000000000000,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1.25秒後,為5.000000000000秒;而被告駕駛車輛左偏行為時起至發生撞擊時止僅有2.652秒,加計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1.25秒後,共3.902秒,則被告可能來不及在碰撞前煞停。從距離而言,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1.25秒,其反應距離為28.000000000000公尺(計算式:1.25*22.000000000000=28.000000000000,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決定煞車至停止所走之距離為49.000000000000公尺(計算式:81.43*81.43/254/0.7/0.75=49.000000000000,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7.000000000000公尺,而被告駕駛車輛左偏行為時起至發生撞擊之距離為75公尺,則被告可能來不及在碰撞前煞停。是縱依時速81.43公里計算,該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可能來不及在碰撞前煞停(鑑定報告書第25頁)之結論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4.原告又稱Y、X車於圖18即顯示有煞車燈亮起,被告即應認知到前方有車況發生而準備減速或停車,而非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圖23時等語,然而,該鑑定報告已充分說明,無法認定Y、X車與被告之距離,加上其他多重條件共構,前方車況並不明確,難以期待被告在比圖23更早之時間點即作出反應(鑑定報告書第24頁),且若以Y、X車當時已無限趨近於碰撞點、而被告持續維持車速81.43公里計算,圖18(277分格)距離碰撞點(478分格)有201分格,每分格0.034秒,時間共為6.834秒,相當於距離154.000000000000公尺(計算式:201*0.034*81.43*1000/60/60=154.000000000000,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在視線不佳的情況下,看到154公尺以上之前車駕駛行為後進行反應,其主張實難可採。

5.原告另稱鑑定結果並未審酌CCTV影像,並請求本院調閱CCTV影像等語,惟前述偵查程序已針對CCTV影像進行勘驗,發現並未攝得撞擊過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該CCTV影像既未攝得撞擊過程,自難作為鑑定之依據,亦無調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6.原告主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解釋為同向前方100公尺內無車輛行駛且視線不佳時應視情況開啟遠光燈,該鑑定報告卻認被告依法無須開始遠光燈等語。然而,該鑑定報告其實有寫(鑑定報告書第95至97頁):前述規定是「同向」而非「同車道」,被告當時同向前方一直有不同車道之車輛(即X、Y、Z等車),且無法判斷距離是否在100公尺內,因此無法認定被告是否得開啟遠光燈等情。鑑定報告之前述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應開啟遠光燈,卻未能證明前述鑑定報告之認定(即被告與X、Y、Z等車有可能距離不到100公尺)有何錯誤之處,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華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賴榮裕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原告雖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惟針對本院所調取、檢察官偵查中所作之前述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有表示意見,稱:㈠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未審酌被告個案中之閃避可能性。㈡未實際審酌被告個案中實際車速為81.43公里,而以時速90公里計算所需停車時間與距離之基準。㈢否認鑑定報告書所稱被告最晚反應時間。㈣未參考本件事故CCTV影像確認被告迴避可能性。㈤被告行駛中並未使用遠光燈等語,主張鑑定報告書內容內有不合理之處,應不能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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