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461號
111年度板全字第9號
- 抗告人
- 即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李鑫
- 相對人
- 即
- 被告
- 陳天護(即富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為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等事由,而於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