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70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賴韶君
- 被告
- 善淳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瑋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二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一一一年五月二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