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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7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告
呂懿倫(即來品喀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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