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05號
- 原告
- 巧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勝賜
- 訴訟代理人
- 李佩珊
- 被告
- 張瓊即富利泰日式多拿滋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購買麵粉、砂糖、沙拉油等貨品,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58,775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貨款對帳單,交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銷貨單31張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