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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楊旗來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被告
縉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3張,詎料於付款提示時,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此有原告所提出退票理由單為據,故原告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1  AG0000000 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30,000元 110年5月23日 110年5月24日 2 AG0000000 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30,000元 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23日 3 AG0000000 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1,500,000元 110年7月23日 11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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