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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2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許珮育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呂哲嘉
相對人
中佳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熠明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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