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長芯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郭慶忠
- 相對人
- 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秋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條文為文義及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4709號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自應由該確認之訴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