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李韋志
- 原告耀欽貿易有限公司法人、吳金輝
- 被告王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耀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志 原 告 吳金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複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王秋菊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10年12月17日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227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一) 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2,188,267 元之範圍不存在。(二)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227號執行 程序,於逾2,188,267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9 頁、第91頁)。嗣又於111年1月25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 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227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先、後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如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追加請求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227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因追加後之訴訟案情 繁雜,且被告亦聲請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依法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50頁)。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擔保對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經凱之借款債權,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取得110年度司票字 第6180號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72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借款 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亦應消滅,惟遭被告所否認,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須忍受被告之強制執行,故可認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耀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耀欽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向林經凱借款1,0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並用於購買設備之用,雙方約定週年利率3%,並預扣半年利息15,000元,同時由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以作為借款之擔 保,林經凱將扣除預扣利息後之餘額985,000元依當日匯率 轉換為人民幣後,交付人民幣215,000元與耀欽公司。 (二)耀欽公司嗣於107年5月23日因購買加工機械設備而再向林經凱借款1,50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雙方約定週年利 率3%,並預扣半年利息45,000元及扣除第一筆借款之半年利息15,000元後,並於當日匯款1,440,000元(本次實際借款 金額應為1,455,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45,000元=1,4 55,000元)至耀欽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由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 (三)林經凱於109年12月23日透過被告向耀欽公司收取現金300,000元,扣除借款利息82,500元後,餘款217,500元(計算式:300,000元-82,500元=217,500元)用以作為清償前開第一、 第二筆借款之本金;另耀欽公司並以林經凱所欠之貨款3,833元用以充抵前開借款本金。經此計算後,被告耀欽公司尚 欠林經凱系爭借款本金2,218,667元(計算式:985,000元+1, 455,000元-217,500元-3,833元=2,218,667元)未予清償。 (四)耀欽公司就前開2筆借款已先、後於107年5月23日給付利息15,000元、於108年5月23日給付利息75,000元及於109年12月23日給付利息82,500元,共計已給付利息172,500元(計算 式:15,000元+75,000元+82,500元=172,500元)與林經凱。 而依雙方約定,截至109年12月23日止,耀欽公司就前開借 款共應給付林經凱197,775元【計算式:(985,000元×3%×3年)+(1,455,000元×3%×2.5年)=197,775元】之利息,扣除 前已支付之172,500元,尚欠25,275元之利息未予清償。 (五)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耀欽公司之經營陷入困境,林經凱乃於110年6月25日偕同被告至耀欽公司協商,雙方同意以耀欽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抵償前開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剩餘之本息,雖林經凱嗣未至耀欽公司將雙方約定抵償債務之機器設備搬走,但耀欽公司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將雙方約定抵償債務之機器設備交與林經凱,故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詎林經凱竟將用以擔保前開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轉讓與明知前開借款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被告,再由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並取得110年度司票字第6180號本票裁定 後,並進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142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47227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原告簽發用以擔保林經凱 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5月23日對原告1,000,000元及1,500,000元之借款債權(即第一筆、第二筆借款),經扣 除:⑴於106年12月15日及107年5月23日借款時分別預扣之利息15,000元及45,000元、⑵原告於108年5月23日之付利息75, 000元、⑶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交付300,000元與伊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本息、⑷以耀欽公司對林經凱之貨款3,833元用以抵 充系爭借款後,被告尚欠伊本金2,218,667元及利息25,275 元未予清償。此外,伊及林經凱並未同意原告吳金輝提議以耀欽公司之機器設備抵償系爭債務,系爭借款是伊與林經凱共同借與耀欽公司,伊與林經凱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前、後手關係,如附表所示標號1之本票換過2次票,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也換過1次票,伊係以換票後之本票向鈞院聲請並取得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耀欽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向林經凱借款1,000,000元,並預扣半年利息15,000元,同時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林經凱並依當日匯率轉換為人民幣後,交付人民幣215,000元與耀欽公司。耀欽公司嗣又於107年5月23日再向林經凱借款1,500,000元,由林經凱預扣半年利息45,000元及扣除第一筆借款之半年利息15,000元後,於當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耀欽公司1,440,000元,並由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分別給付第一筆借款利息30,000元及第二筆借款利息45,000元;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交付現金300,000元與被告用 以清償第一筆、第二筆借款之本息,同時原告又以耀欽公司對林經凱之貨款債權3,833元主張與第一筆、第二筆借款抵 銷,故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2,218,667元及利息25,275 元共計2,243,942元未予清償等情,有耀欽公司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手寫清償明細、被告製作之債權總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65頁、第229頁)等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就以耀欽公司之機器設備抵償第一筆、第二筆借款之未清償本息一事已與林經凱達成合意,故為擔保第一筆、第二筆借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 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而所謂「指示交付」係指讓與動產物權,如其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現實之交付。當事人有何返還請求權,如何將占有之物品交付以為其原債務之清償,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當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真正均未爭執,僅原告主張已於110年6月25日與林經凱就以耀欽公司之機器設備抵償第一筆、第二筆借款之全部未清償本息達成合意,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就第一筆、第二筆借款是否因抵銷而消滅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吳金輝於本院陳稱:110年6月底、7月初,被告與林經凱到伊公司,打電話告知伊要將機器拖走,伊當時不在公司,被告與林經凱要拖走機器並要找代書,伊有同意並以電話告知訴外人即耀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韋志,要李韋志讓被告及林經凱將機器拖走,就抵償全部債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另觀諸李韋志於本院陳稱:110年6月20幾日,被告與林經凱至耀欽 公司,林經凱表示因耀欽公司已經沒有錢了,因此表示要將機器拖走,被告與林經凱現場打了很多電話要找代書,並表示下週要來拖機器,當時是伊與被告及林經凱接洽的,伊想若機器拖走,公司就結束了,當時現場並未說機器值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再參諸被告陳稱:伊與林經凱並非是原告所稱的110年6月25日至耀欽公司,因110年6月30日原告要還錢,因此當天早上伊便至耀欽公司,當時吳金輝避不見面,並不在公司,現場只有李韋志在場,但表示無法清償債務,李韋志告訴伊吳金輝於電話內表示要用耀欽公司之機器抵償債務,當時伊表示要找代書來作第三方公證,並鑑價機器之價值以決定所可抵償之金額,但對方並未同意,後來這件事便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經核吳金 輝、李韋志及被告所陳之內容可知,被告與林經凱確於110 年6月底至耀欽公司欲收取本件未清償之債務,而吳金輝當 時並不在場,吳金輝係經由電話透過李韋志轉達欲以耀欽公司之機器設備抵償剩餘債務之意思,然現場並無代書到場且亦未就耀欽公司之機器設備價值進行估鑑。衡諸耀欽公司之機器設備並非新品,而係已經使用數年之舊品,兩造若欲以耀欽公司之機器設備抵償本件債務,理應先就此機器設備估價以確認其價值,始可作為後續協商所可抵償之債務金額之參考基礎,被告應斷無可能在未經鑑價即同意以系爭機器設備抵償全部債務之理,故據此難認兩造就以耀輝公司之機器設備抵償第一筆、第二筆借款之全部未清償本息已達成合意。況代物清償係要物契約,除兩造合意外,亦須將標的物交付始生代物清償之效力。而觀諸原告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問:兩造有無約定如果被告沒有按時來拖機器,債務即屬清償完畢?)兩造沒有這樣的約定,但當下我們約定好 的時候,債務就已經清償完畢了,因為就講好被告要來拖機器,就表示我們已經交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可認縱有代物清償之合意,然於標的物移轉前,並不生代物清償之效力,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將用以抵償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全部未清償本息之機器設備交付與林經凱,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林經凱已就系爭機器設備寄存或暫放於耀輝公司達成合意,據此難認兩造間之第一筆、第二筆借款之本息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3)至原告之共同代理人主張被告雖未至耀輝公司將機器拖走,然因系爭用以抵償債務之機器設備已因指示交付而生移轉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35頁)。然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 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代物清償已達成合意,已如前所述,且系爭用以抵償債務之機器設備係於耀輝公司而非第三人處所,故此與指示交付之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4)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債權已因與被告間之代物清償契約而消滅,從而為擔保第一筆、第二筆借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即未因此而消滅,因此不論林經凱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應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法13條或原因關係之抗辯,故自無須審就林經凱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四、綜上,本件原告對林經凱之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債權既未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則為擔保系爭債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即仍存在,故被告自得據以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並持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22日 1,000,000元 109年12月14日 109年12月14日 TH991335 2 109年5月22日 1,500,000元 110年5月22日 110年5月22日 TH99133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11年度訴字第1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