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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事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吳孟竹
  •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 當事人
    簡文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簡文龍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李憲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2479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247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人於111年6月22日收受系爭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1年7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聲請卷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帳戶内之存款係異議人母子二人必要支出之唯一來源,因款項扣押之故連基本生計均難維繫,異議人別無他法僅能舉債維生以,豈料收受裁定已時隔3個月之久,是法院縱未 能保留三個月必要支出數額,亦應酌留2個月必要支出數額 予異議人填補等候期間為維繫生活所負債務。另異議人與相對人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程序達成和解共識並已簽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兩造間既以調解成立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相對人顯無理由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 ㈡、原裁定不予認列扶養支出之理由稱異議人其母名下有不動產數筆且依債權人陳報異議人母親未屆退休年限等語實係彰顯系爭裁定恐連相關事證均無檢閱方以債權人陳報未屆退休年限之語為據。異議人前具狀聲明異議時即已檢附戶籍謄本到院,依戶籍謄本所示異議人之母係於40年3月19日所生,是 現年應已高齡71歲,如非退休年限有修正提高情事實不知何以評定其未屆退休年限。復就不動產部分因認其名下有不動產即認無扶養必要,惟異議人與其母必要支出之唯一來源遭扣押實為其二人生存權正受現實不法之侵害,惟此侵害應可透由執行法院以裁定方式排除侵害,換言之縱異議人母親名下有不動產,惟其母子二人現下已無法維生,縱欲出售土地或為借貸均需一定期間之作業,恐不待完成作業異議人母子即已餓死街邊確無需異議人扶養無疑。是土地未經變價前顯難用以維繫生活及滿足基本溫飽應無疑義,如鈞院難認前揭主張實望鈞院得予釋明或提點異議人母子如何於土地變價完成之前利用不動產維繫基本生活所需。現行法令本於貫徹人倫及本於孝道之精神就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不問其是否有不能維生情事縱子女有難維繫生活之況亦僅得酌減而非免除。查原裁定以異議人母親名下持有不動產認其無難維生情事,惟依前述規定異議人雙親是否有不能維生情事均不影響異議人需扶養母親之義務應無疑義。是原裁定不予認列扶養義務之理由顯已違背法令異議人自難甘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定有明定。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 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於強制執行程序亦予準用。是 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異議人固稱系爭扣押款係維持異議人及其母親生活所必需而主張應酌留2個月必要支出數額予異議人,然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維持生活係指扶養人不具有資產、財力。原裁定依調取異議人之母簡陳秀蓮財產清單可見尚有房地一筆,又異議人復未提出其餘可供本院審酌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之證據,即難認原告之母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 ㈢、又異議人雖稱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共識並已簽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故相對人顯無理由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惟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力,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惟據異議人所稱其與債權人間係依前置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是異議人並未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即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適用,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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