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事聲字第31號
- 聲明異議人
- 怡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凱民
- 相對人
- 眾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伶圭
- 相對人
- 寰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伶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2141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寰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1月1日至107年3月7日止期間持續登記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然該公司並未於此期間承租此辦公處所,聲明異議人是出租給相對人眾賀有限公司,然此二家公司皆是同一負責人王玲圭,故聲明異議人確認這期間此二家公司同時登記於前開地址屬違約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於108年11月15日已發現上開事實,並要求兩家公司支付租金損失達26個月之久,請求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78,000元已有充分告知。
㈢、依租約第6條規定,相對人眾賀有限公司不承認違約故聲明異議人依違約條款請求21,000元作為違約及訴訟律師所需費用亦屬有據等語,爰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5日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人自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並釋明聲明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上開裁定於111年7月2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明異議人卻遲至111年9月6日才補正顯逾送達後十日,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9日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