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事聲字第35號
- 異議人
-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豐裕
- 相對人
-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利益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746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74607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2777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和解筆錄載明被告(即相對人)願給付原告(即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185元,並開立相關折讓單交付原告。查系爭執行名義折讓單之書據乃相對人開立相關折讓單交付異議人迄未交付,即本件相對人因取得進項金額1,348,800元,稅額67,440元與異議人取得進口金額1,104,725元,稅額55,236元,另匯16,185元間,差額160,450元,即相對人應開立折讓金額160,450元交付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未詳細計算且率斷,殊有違誤與不當,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應人應交付債權人160,450元折讓證明之書據憑證為具體、明確適於執行之請求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規定甚明。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復按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稱強制執行名義。惟判決於執行法上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者,限於給付判決(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5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筆錄,亦限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者,且其內容必需具體、明確而適於執行等,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277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6,185元,並開立相關折讓單交付異議人。惟觀諸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內容非具體、明確適於執行之給付條款,顯然欠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其聲請難認為合法。異議人雖稱:計算式給付數額内容非常明確,進貨折讓證明即應由相對人出具交付予異議人云云。但觀該和解筆錄內容未載明所謂「相關折讓單」之具體内容為何,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亦無從查知,則系爭和解筆錄即不符合具體、明確而適於執行之要件,異議人所陳即非可採,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