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他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111年度板國小字第8號),業經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板國小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板救字第4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未行國家賠償法第11條所定應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起訴即不備要件裁定駁回而終結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