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租賃使用等之價金給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華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李正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華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旭志間房屋租賃使用等之價金給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求金額明細(分列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計算式、計算依據、最新一期房屋稅或建物課稅現值證明及兩造間互有房屋租賃與使用管理協議之證明。 理 由 一、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司法事務官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公司法第369-3條、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旭志間就房屋租賃使用等之價金給付聲請調解,惟未提出訴訟標的價額證明以核費及債權證明文件佐證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避免兩造間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