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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5號

房屋租賃使用等之價金給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聲請人
華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旭志間房屋租賃使用等之價金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及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互有房屋租賃與使用管理約定,多年來相互間應為給付之價金,找補結算未有共識,為釐清兩造相互間應為給付金額,爰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最新一期房屋稅或建物課稅現值證明及兩造間互有房屋租賃與使用管理協議之證明,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5日、同年5月2日通知及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該通知及裁定各於111年2月18日、5月10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函、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的調解標的內容、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均屬不明,堪認本件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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