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國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世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陳俊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王世銓 訴訟代理人 王翰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吳子毅律師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淡水區台二線4公里(下稱系爭路 段)之養護管理機關,對系爭路段及路旁樹木(下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1時30分 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樹樹枝在原告前方瞬間掉落,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輾壓路中樹枝(下稱系爭樹枝)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醫療費用2,260元,且受有布鞋、外套、長褲損失7,44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由豐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進行系爭路段路容清潔維護,工作項目包含雜草雜木、竹樹林、喬木之清除與掘除,豐泰公司每日日間巡查1次,於系爭 事故前3日含當日之巡查結果皆為良好,未發現路中有樹枝 或斷枝,並於109年11月清除不良木與高空樹木,以及於110年4月14日、5月5日、9月14日修剪竹雜木,被告並委由得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原公司)進行路面巡查,依得原公司於系爭事故當日日間巡查結果,未發現掉落樹枝,系爭路樹為生立木,亦無斷裂或枯萎異狀,且系爭路樹樹枝高度未低於4.6公尺,復無樹枝突出影響用路人之情形,系爭路段車 道上方則留有足夠淨高供車輛順利通行,尚非屬應修剪之範圍,而系爭樹枝掉落極短,為偶發之天然事件,被告無從知悉或預見,且難以預防,未有未及時處理之情事,是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又原告若有注意車前系爭樹枝掉落之狀態,應得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縱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亦與原告所生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布鞋、外套、長褲損失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折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機關,原告於110年12 月17日21時30分駕駛自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車輛輾壓路中系爭樹枝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元、醫療費用2,260元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第65頁、第67頁、844頁至第8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系爭路段及路樹之管理有無欠缺?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復而言。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⒉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路容清潔維護委派豐泰公司每日進行日間巡查,豐泰公司於110年10月至12月每日日間均派員巡視( 含垃圾及散落物之撿拾等),工作範圍包含明顯可見雜異物(含枯枝葉、伸縮縫或橋欄杆下雜草等)之撿拾或清掃乾淨、清運,巡視結果均良好,有施工補充條款、日間巡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544頁),且豐泰公司工作項目包含系爭路段雜草雜木、竹樹林、喬木之清除與掘除,已於109年11月進行不良木、高空樹木切除及藤蔓清除作業, 並於110年4月、5月、9月進行竹雜木及蘆草砍伐作業,有施工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60頁至第718頁),被告同時委派得原公司每日巡查系爭路段路面,亦有施工補充條款可佐(見本院卷第572頁至第575頁),難謂被告就系爭路段及路樹之管理有何欠缺。又系爭樹枝之掉落,係於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所發生之偶發事故,非被告所得及時排除,而原告主張系爭樹枝之掉落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極密接,被告自無可能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獲悉路中有掉落之系爭樹枝,並立即採取排除之措施,亦難認被告就系爭路段及路樹之管理有所欠缺。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被告就系爭路段及路樹之管理並無欠缺,業如前述,自不能令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