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國簡字第7號
- 原告
- 鄭翔駿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鍾鳴時
- 訴訟代理人
- 楊展昀
趙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定有明文。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其所責難的對象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科)」,但交通管制工程科本身係內部單位,難以認定有獨立的編制而可以成為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主體,考量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及原告欲追究機關責任之真意,本件原告所欲請求賠償之對象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前時,因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駕駛者:訴外人張洪斌)未禮讓而撞到原告(行進路線、碰撞處均如本院卷一第275頁所示),然該機車之所以會產生未禮讓原告而撞到原告的狀況,係因被告在該處設置了標線型人行道所致(其他關於原告主張的部分,詳見附件所示的起訴狀),爰依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設置人行道並無違誤,且本件是因為其他機車撞到原告導致原告受傷,與本件人行道設置的有無沒有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11年7月31日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前時,訴外人張洪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到原告(行進路線、碰撞處均如本院卷一第275頁所示),致使原告受傷。
四、依照卷內的證據,本院尚難認定本件標線型人行道的設置與原告受訴外人張洪斌騎乘機車撞擊一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㈠、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1、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或通常不致發生此結果者,則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要成立,應「同時」具備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只要有一個要件未能滿足,則本件的請求權就無法成立。又請求人依照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的原告,去舉證證明本件確實已備國家賠償法之各構成要件。
㈡、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確實在本件車禍發生地設置了標線型人行道,但本院必須去審酌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確實存在,即該標線型人行道的存在,是否在一般情形下,就會導致車禍的發生(在同一條件下,是否就會發生同一之結果)?
㈢、本院認為,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的規定來看(例如道交條例第44、48條、道交規則第103條),汽機車在行經人行道或靠近人行道時,都應該要提高注意,也就是說,被告在本件事故地點劃設了標線型人行道,理應會使行經該路段的駕駛,更加地提高注意,進而降低事故發生的機率,基此,本件標線型人行道的設置,與原告受訴外人張洪斌機車所撞擊而導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確實有可疑之處。
㈣、復訴外人張洪斌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在景平路177號前,我往前直行,我有看到自行車,所以往左閃等語(本院卷一第236頁),從訴外人張洪斌的敘述可以知道,在本件車禍案發前,其實訴外人張洪斌就已經看到原告了,但訴外人張洪斌並沒有因此停下機車,而是決定繼續騎乘,從訴外人張洪斌的行為來看,不論本件標線型人行道存在或不存在,都不是影響訴外人張洪斌選擇繼續騎車而非停下車輛的因素,故本件車禍的發生應該屬於一個獨立的事件,易言之,本件透過因果關係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縱使本件標線型人行道存在,但不必然皆會發生本件車禍之結果,故本件車禍事故與本件標線型人行道的存在間,尚難逕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再者,從卷內證據觀之,並無相關的科學證據或數據統計,可以證明此類標線型人行道的存在,會導致行人或自行車駕駛在路過此類標線型行人行道時會有很高的機率遭受到車禍、受有損害,基此,本件關於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存在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的損害與本件標線型人行道的存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故原告據此請求國家賠償,尚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損害賠償中關於「相當因果關係」此一要件既然未能確立,則原告的請求即不成立,法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即本件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告於本件的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