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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1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怡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凱民
被告
眾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伶圭
訴訟代理人
陳國安

沈彩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詎租期屆滿109年12月31日點交時,竟發現牆面鑽孔損壞、傢俱破損、燈具遺失、天花板及櫃子板脫落等多處人為毀損,即拍照存證,經原告以臺中向上郵局存證信號5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自行僱工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000元,爰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租期屆滿時被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復原,並騰空遷出交還原告,經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點交文件,詎原告事後以系爭信函檢附非點交當場拍攝照片,並主張上述不實事由,拒不返還押金,且拖至110年2月25日才估價發包施作,湮滅系爭房屋實際屋況,訴請被告賠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訂立系爭租約,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交付押金63,000元,租期屆滿未續租,亦無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情形,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點交原告,原告迄未返還押金63,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系爭租約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期間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毀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信函附件1至8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至第45頁)為109年12月31日點交時所拍攝,為被告所爭執,縱係109年12月31日點交時拍攝照片,原告並未提出107年11月30日訂約日或108年1月1日租期始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之原始屋況證明,不能證明系爭信函附件1至8照片所示情形係於被告承租期間始生成,遑論係被告承租期間人為使用不當所致,況若系爭信函附件1至8照片所示情形係被告承租期間人為使用不當所造成,衡情原告自應於點交當場向被告提出質疑且要求回復原狀,並於109年12月31日兩造簽立之點交文件載明此節,然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點交當場卻未曾就此申明,點交文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節(見本院卷第41頁),難信原告主張為真,自不能令被告負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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