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威丞、林心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林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 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透過第三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居間仲介,與被告於109年2月13日簽訂不動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1,740萬元之對價,向 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6樓之6 」之房屋暨所在基地持份(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109年3月19日與被告完成交付系爭房屋之手續,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 (二)嗣原告簽定系爭契約並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與被告後,在與友人聊天時得知系爭房屋因為頂樓空中花園施工不良而有滲漏水之情事,而系爭房屋為該大樓之最高層,其天花板之上方即為該空中花園,原告擔心有漏水之情事,遂向信義房屋求證有無此事,嗣經信義房屋回覆表示查無此事,且被告於原證1系爭契約之「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第28項「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它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它戶)」以及第29項「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之說明中,均勾選為「否」並親自簽名確認,原告遂不疑有他而入住系爭房屋。 (三)未料,原告嗣後委請室內設計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施作時,室內設計公司竟於109年4月9日打開系爭房屋之天 花板時,發現天花板中留有集水盤且長有約數十公分之鐘乳石群,顯見被告並未據實說明屋況,且被告於交屋前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參漏水之狀況,然被告就此等應誠實揭露之重大交易資訊竟刻意隱匿不告知原告,致原告不查而買受此等有參漏水之系爭房屋。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已有持續參漏水之重大瑕疵,卻刻意隱匿故意不告知有此瑕疵,已違反上開物之瑕疵擔保義務,原告依法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五)次按,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狀況,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由信義房屋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或處理之費用,並按該費用減少價金,減價後該瑕疵由買方自行處理,日後與賣方無涉」。查原告於109年4月9日發現 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狀況時,即向信義房屋反應此事,並請信義房屋數次聯繫被告,希望能先依上述約定,即由信義房屋先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及處理之費用後,由買賣雙方按該費用減少價金,然被告均未依照上開約定履行,原告迫不得已只得向鈞院聲請調解,並經鈞院編為110年度板 司簡調字第1910號減少價金案件試行調解。未料經原告及信義房屋多次勸說後,被告仍不願依上開雙方約定之方式履行,致原告美意落空而雙方最終未能成立調解,又原告就本件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前曾委請第三方翊定豪企業社提供修復報價,且於起訴時提呈前開修復之部分報價,惟第三方翊定豪企業社因故向原告請辭修復工程,故原告只能再行委請第三方丞樂防水工程行協助估價,並有全面修復工程之估價總計61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6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73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10,000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土地謄本、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原告與信義房屋間之對話紀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乙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房屋修復滲漏水報價單、丞樂 防水工程行估價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73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610 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