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方莉平、黃良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方莉平 被 告 黃良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72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龍山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與其同向行駛,原告騎乘其所有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雙膝部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90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 :原告兼任加油站計時人員及歌劇團表演人員,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天數10日,每日工資2,000元,而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12,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150元;㈤請假調解、出庭之損失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結果沒有意見;被告從後撞擊系爭車輛力道不大,無法接受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速度不快,系爭車輛腳踏板不可能壞掉;原告緊急煞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皆有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部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之傷勢,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土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勝泰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空言指摘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雙膝部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7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事故受有雙膝部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向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國加油站)請假8小時,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全國加油站之出勤資料表及出勤資料明細表為憑,核認屬實,則依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小時158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該日不能工作損失1,264元(計算式:158元×8=1,264元), 洵屬可採。 ⑵至原告固主張其兼任加油站計時人員及歌劇團表演人員,尚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9日,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提 出新明光歌劇團出具之證明書及全國加油站出勤資料明細表為憑,然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病人於109 年11月12日14時48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9年11月12日16時離開急診室」,無何原告宜休養不能工作之醫 囑,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尚受有不能工作9日之損失,難謂有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 150元(皆為零件),此有前開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 用中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09年11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715元( 計算式:7,150元×1/10=715元)為限。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 輛所受腳踏板之車損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後向左倒地,衡情系爭車輛腳踏板因受撞擊倒地而受損,亦未悖於常情,再者,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收據所載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執前詞以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難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兼任加油站計時人員及歌劇團表演人員,月入約40,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無不動產;被 告目前無業,名下尚有房子1間、機車1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 ⒌請假調解、出庭損失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至法院調解、開庭受有6,000元之損失,惟此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 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2,649元(計算式:6 70元+1,264元+715元+10,000元=12,6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