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育菁、張明賢即青葉寵物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張育菁 被 告 張明賢即青葉寵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向被告購買白色柴犬1隻(下稱系爭犬隻),並與被告簽立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原告在購買系爭犬隻一周後將之帶往動物醫院施打預防針,經醫師聽診後發現系爭犬隻有明顯心雜音,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之可能性極大,被告亦不同意更換健康犬隻,爰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犬隻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有症狀,但兩造間之契約明文是保障範圍內的疾病才可以更換新的犬隻,且動物醫院醫師亦無法確定系爭犬隻症狀屬先天性,亦有可能是後來才產生之疾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犬隻,於購買後一周、原告帶系爭犬隻前往動物醫院施打預防針時,發現系爭犬隻有心雜音等情,業據提出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祐康獸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自認系爭犬隻存有前開瑕疵,顯見系爭犬隻於出售交付與原告時即已有健康上瑕疵,被告自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本文、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犬隻既存有健康上瑕疵,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表示解除契約,即有所據,故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後雙方回復原狀,訴請被告返還價金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