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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2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孫雅甄
訴訟代理人
王雅萱
被告
盧柏典
被告
埬霳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憶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968元,及被告盧柏典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被告埬霳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盧柏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因原告認被告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霳公司)為被告盧柏典的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霳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盧柏典、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追加霳公司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盧柏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頁):

㈠、被告盧柏典在109年3月14日,駕駛被告霳公司所有的KEA-2377號車輛(下稱本件車輛),撞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的萊爾富門市招牌(為原告所承保之標的,下稱本件門市招牌),致使本件門市招牌損毀(下稱本件事故)。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盧柏典為被告霳公司的受雇人,並且是在執行職務。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向被告盧柏典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㈡、上開損害賠償,被告霳公司是否依法應連帶負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盧柏典請求55,968元:

1、被告盧柏典對於其於前開時、地,駕駛本件車輛,撞到本件門市招牌,致使本件門市招牌損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又本件門市招牌於108年12月27日更新裝設,依原告所提之理算明細表記載,工資8,080元、零件52,880元,總計60,968元,扣除保戶自付額5,000元,故原告負擔55,968元,又理算明細表所載,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結理算明細表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附帶說明的是,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拆除、吊車、現場電焊及工資(共8,080元)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

3、再者,被告若認原告將因修門市招牌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

㈡、被告霳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僱用人責任,而應與被告盧柏典連帶負責: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案發時,被告盧柏典係駕駛被告霳公司所有的本件車輛,而被告霳公司不否認事發當時被告盧柏典係駕駛本件車輛去執行職務(本院卷第101頁),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時,被告霳公司係被告盧柏典的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至被告霳公司雖認本件賠償責任應該由其與被告盧柏典各負擔一半,但連帶債務人應該平均分擔債務,是被告間的內部事項,不影響渠等對原告應負擔連帶責任,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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