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佳輝、林欽祥即立大水電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邱佳輝 被 告 林欽祥即立大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依照契約、債務不履行之關係,有權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然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 二、本件被告抗辯稱:我是做水電的,跟我締約要我去處理公寓 水電的是住在4樓的邱侯卿(本院卷第137-138頁),且證人邱淑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寓有4層樓房,我們為了分劃水表,整棟住戶推由我去找水電來處理,我找被告來處理,而每戶應該分擔的錢,是原告的父親拿給我的,房子也是原告父親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24-126頁),由證人供述可 知,本件契約的當事人應該是證人與被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況每棟住戶所應分擔之費用,也是由原告的父親交付給證人,至於原告與原告父親間有如何分配金錢給付之內部關係,尚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契約權利,本件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證人之間,原告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