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與損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蕭彩崴、孫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蕭彩崴 被 告 孫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與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前往被告經營之髮麗吾邊剪燙造型室進行離子燙,因被告告知燙後3日內不能洗頭, 俟3日後原告於洗髮時發現嚴重落髮,且頭皮感覺刺刺的, 經拍照後發現頭皮凸了好幾塊,遂於同年10月8日返回被告 店家請求售後服務,惟店內工作人員回應此為正常現象,僅需多洗幾次頭髮就不會有刺刺的感覺,兩造經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原告因頭皮不適復擔憂頭髮可能因此掉光或長不出來,身心深受煎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燙髮價金新臺幣(下同)2,250元、因後續保養頭皮所購買之生髮水及護髮霜等支出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為56,25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燙髮所使用之藥水皆為合法藥水,且於燙髮過程中並未以離子夾燙傷原告頭皮,或燙髮操作時有重力拉扯,另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係指向原告有斷髮現象,並無頭皮損傷,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斷髮現象與被告所為之燙髮行為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在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第1次調解時,被告即 有表示願意退回燙髮價金,而原告不同意;第2次調解時, 被告應消保官建議將和解金額提高至4,000元,原告仍不同 意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燙髮之行為導致其頭皮損傷,固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斷髮照片為據,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前開證據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有頭皮損傷,亦否認原告斷髮現象與被告之燙髮行為有關,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據病患自述在110年10月離子燙之後,有斷髮現象, 目前觀察到有參差不齊長度之頭髮,頭皮無燙傷現象,並宜於門診繼續追蹤。」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頭皮損傷之現象,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斷髮照片所示,亦僅足以證明原告於就診時有觀察到斷髮現象,然未能以此即認與被告之燙髮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燙髮導致其斷髮現象乙節,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