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薛鑫澤、聿勤工程有限公司、柯于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薛鑫澤 被 告 聿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聿勤工程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5859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函及被告變更登記表可查,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又被告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聲報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章程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股東亦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唯一股東柯于忠為清算人,是原告以柯于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訂立原告住所浴室廁所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10年發現有漏水瑕疵,為不完 全給付,爰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1,500元、工資賠償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500元合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為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而此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並非不能補正或經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原告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而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修繕費用71,500元、工 資賠償15,000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不完全給付並致其人格權受侵害,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