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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沈易
  •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詹庠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蕭一豪 黃盈誠 被 告 詹庠森 訴訟代理人 洪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頁):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獲得訴外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豐公司)的護膚服務體驗券,於110年9月19日至訴外 人清豐公司之實體營業場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2樓)體驗護膚服務。 ㈡、被告體驗完上開護膚服務後,與訴外人清豐公司就美容產品簽定買賣契約。 ㈢、若訴外人清豐公司與被告間的契約行為經法院認為有效,則訴外人清豐公司對於被告的債權已經移轉給原告。 二、本院審酌雙方主張、答辯後,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與訴外人清豐公司間的買賣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的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 ㈡、被告與訴外人清豐公司間的買賣契約,是否屬於消保法的訪問交易?若是,被告是否已經解除契約? ㈢、訴外人清豐公司是否有對被告施以詐術? ㈣、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尚無證據認被告與訴外人清豐公司間的買賣契約因違反消保法的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開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 ,合理審閱期間之規範標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既然為合理審閱期間之抗辯,則即應就該買賣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只有簽分期付款申請暨契約書(下稱本件分期契約書;此開契約書的對象係原告,非訴外人清豐公司)與收取物品確認書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依其所述,訴外人清豐公司是否有提供「定型化契約」與被告簽立乙節,並不明確,則被告主張合理審閱期間,難認有據。 3、縱本院寬認收取確認書(本院卷第137頁)為訴外人清豐公司與 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然該收取確認書上,關於契約的主要構成部分,不論是商品名稱、數量、金額,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此應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係個別磋商契約內容,原告應能充分了解該確認書之約定內容,方為如此磋商、議定,此部分難認有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主張 訴外人清豐公司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而無效,尚難憑採。㈡、被告與訴外人清豐公司間的買賣契約,難認屬於訪問交易,因此被告並沒有無條件之解約權,因此難認已經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1、消保法之訪問交易其中一個要件則係在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立契約,該法條所規定之其他場所雖然是較為概括之規定,但本院認為,此概括規定之解釋,應該要與消費者的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具有相類似性,即其他場所此一概括規定,解釋上應參照例示規定,以非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以外之實體場所為限,因為若不排除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則依照現實的商業狀況,所有的日常買賣、消費行為地點,幾乎所有的實體交易都是在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若解釋上將其他場所包含了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就會導致訪問買賣這一個特別規定變成常態規定,例如一個上班族早上看到超商咖啡廣告進去超商買咖啡,或上班族中午出來用餐,看到麥當勞在特價而進麥當勞吃午餐,上開交易在訪問交易關於地點的要件上,通通符合訪問交易要件,致使立法特別規範的例外變成原則,此開解釋顯與立法結構不符。 2、再者,參考比較法上訪問交易的規定,例如韓國的訪問買賣法、歐盟電子商務指令(DIRECTIVE 2011/83/EU)、日本的特定商取引法,原則上都是將企業經營者的營業處所排除於訪問買賣關於地點的要件,而在例外情形,例如企業經營者先在公共場所招攬、遊說,而使消費者至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交易時,例外視為訪問買賣(日本、歐盟為如是之規定),但是本院要說明的是,關於此開例外情形,比較法上都是法律有明文規範,相對的,我國訪問交易之規定,並沒有上開所述的例外情形做規範,則在解釋我國訪問交易之規定時,不宜逕予將國外之法律規定意旨用於我國案例,否則有司法權過度侵害立法權之疑慮。 3、基此,本院認為只要消費者未經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侵害自由意志的手段而進入企業經營者的營業處所,本應會有在該處所進行買賣、交易的預期,本院實在不宜僅以消費者事後主張解除契約,即任意推論消費者於交易當時就是有思慮不周的缺陷。本院復考量訪問交易這種被法律賦予無條件契約解除權之交易類型,實質上對「契約嚴守」此一通常觀念有重大影響,不宜任意將此等特種交易的要件過於放寬,而率以將眾多消費爭議寬認為訪問交易。準此,本院認為縱使企業經營者係在公共場所進行招攬、廣告,但消費者既然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願意踏入企業經營者的營業處所,本應會有在該處所進行買賣、交易的預期,故若消費者欲主張在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交易為訪問買賣,應該由消費者詳實舉證、說明其所遭遇的情況確實與訪問交易條文所欲規範的狀況相同。 4、本件中,被告係於110年9月9日獲得訴外人清豐公司的護膚服 務體驗券,於110年9月19日至訴外人清豐公司之實體營業場所體驗護膚服務,期間已經相隔10日,則被告已經有相當時間可以去思考要不要體驗該服務,其並無在公共場所突然受到招攬而有未及思慮的情況,若被告欲主張其在企業經營者所經營的營業處所交易亦屬訪問交易,則應由消費者舉證企業經營者是如何施用一般人難以預期、抗拒、忍受的銷售手段,導致一般人都可能陷入思慮不周、率行交易的狀況,然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不能提出詳實證據來證明自己有陷於上開情狀,則被告主張本件為訪問交易,進而允許被告無條件地解除契約等情,並不足採。 ㈢、被告並沒有詳實舉證訴外人清豐公司有對被告施以詐術: 本件被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清豐公間的買賣契約係受詐欺而訂立,因此要撤銷意思表示,然被告此開主張,全然沒有提出任何客觀證據或證人證言可資證明,僅係空言主張,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實係受到詐欺。 ㈣、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本件關於本金及利息的給付: 1、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契約,其內容是在規範被告與商家購買商品時,由原告先行墊付,而後由被告將墊付款償還與原告之契約,性質上是一種融資契約,與一般的食、衣、住、行等消費樣態不同,故此開契約所規範的法律關係並非消費關係,故無消保法之適用,是被告所主張之審閱期間、訪問交易等抗辯,均無從適用於此開契約。 2、又被告簽訂本件分期契約書後,被告公司有以電話照會之方式向被告確認分期的期數為24期、每期的金額為4,000元, 當時被告均同意此開條件(本院卷第125頁),基於契約嚴守 原則,本院不能僅以被告事後反悔即允許被告任意解除此開契約。被告雖然辯稱:當時照會時我的認知就是總金額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然此開辯稱顯與照會聯繫之內容 不同,被告所辯顯與卷內證卷不符,且縱認被告當時對於金額有所誤認,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此開辯稱,無從採信。 3、綜上,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契約,既經原告以電話方式照會,且被告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去證明自己確實受有詐欺,則依法尚難認該契約無效,進而原告依該契約之內容向被告請求本件關於本金及利息的給付,為有理由。 4、至違約金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相當低落,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又其所請求之利息既然已經高達16%,則若按日息4.3/10000加計違約金,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應降為零,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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