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溫弘誌 被 告 林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36分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俊英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竑佑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謝宗桓駕駛之車牌&0000;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 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37元(工資6,237元、零件3,4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駕照、行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12月17日受損時使用已有6年6月又2日,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637元(工資6,237元、零件3,400元),其中零件部分3,4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0元(計算式:3,400元×1/10=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共計6,577元(計算式:340元+6,237元=6,5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