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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664號

給付廣告託播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被告
旬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託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廣告託播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託播費,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紛爭,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以兩造均為法人,則兩造間若就訴訟事件有合意約定管轄者,縱屬小額事件,應認仍屬合法有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但書,並無排除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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