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三發丰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林建汶、劉金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三發丰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汶 訴訟代理人 梁若楠 被 告 劉金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7時26分許,於三發丰 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1樓,未依正確方式開啟梯 廳安全門(下稱系爭防火門),以撞擊方式開門,致安全門板變形無法正常閉合,進而導致門禁無法正常運作,經廠商檢測維修後產生相關費用新臺幣1,500元,原告於111年3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修繕費,迄今卻 尚未收到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防火門損壞與伊有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㈡、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 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為伊,惟辯稱伊使用系爭防火門之行為與系爭防火門損害間並無關聯。㈢、系爭侵權行為是否導致系爭防火門無法正常閉合?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正確方式開啟系爭防火門,以撞擊方式開門,致安全門板變形無法正常閉合,進而導致門禁無法正常運作,經廠商檢測維修後產生相關費用1,500 元,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據提出億銘工程行報價單、監視攝影翻拍畫面及監視攝影畫面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然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攝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00000000角度A畫面avi檔案部分:監視攝影時間2022年2月18 日7時26分49秒時,被告步出電梯走向系爭防火門,右手持1包垃圾,後方有一名女子(下稱A女)亦自該電梯步出走向 系爭防火門。被告於同日7時26分50秒時先以左手感應系爭 防火門開啟感應裝置1次,以左手肘頂系爭防火門,系爭防 火門未成功開啟;於7時26分52秒,被告再以左手感應系爭 防火門開啟感應裝置1次,以左手肘頂開系爭防火門而與A女一同通過系爭防火門」;「00000000角度C畫面avi檔案部分:監視攝影時間2022年2月18日7時26分33秒前,系爭防火門完全閉合,於同日7時26分34秒時,被告自系爭防火門內步 出後左轉,A女隨被告一同步出系爭防火門,A女通過後未碰觸系爭防火門,系爭防火門自動稍微復歸但未完全閉合,A 女左轉移動至機車停車格區域,被告嗣前往A女所在之機車 停車格與A女會合。監視攝影時間2022年2月18日7時40分52 秒,另一名女子(下稱B女)自系爭防火門內步出,B女步出後未再碰觸系爭防火門,系爭防火門自行復歸閉合,但未完全閉合。」;「0000000角度B畫面avi檔案部分:監視攝影 時間2022年2月18日7時26分許,被告隨同A女走出系爭防火 門之前,系爭防火門從外觀來看完全閉合,被告及A女通過 系爭防火門後,系爭防火門自動複歸,但未完全閉合,A女 有朝防火門方向看一眼。」,前開監視攝影畫面故能佐證系爭防火門於被告使用後有未能完全閉合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雖以手肘推開系爭防火門,惟其仍係於解鎖狀態下開啟,則其使用系爭防火門並無違一般人開啟門扇之方法,又據被告提出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其他樓層防火門亦有無法閉合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7、78頁),復依原告所稱系爭防火門為建物落成後使用至今且並無定期保養,僅曾進行清潔或彈力太大時請廠商來調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6頁),再查原告提出之億銘工程行報價單維修項目為防火門扇維修調整(見本院卷第15頁),並無零件報價,是系爭防火門既無零件損壞,且未定期保養,被告又非顯然違反使用方法之情況下,即難遽認系爭防火門之損壞與被告之使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防火門損壞之原因為被告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審酌損害賠償數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原告負擔。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