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巫正陽、周嘉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巫正陽 被 告 周嘉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停車糾紛而對訴外人莊雅惠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6月13日23時27分許、同年月14日23時14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115巷停放後,徒步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持自地上撿拾之石頭,朝莊雅惠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丟擲,致停放在莊雅 惠住處前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石頭擊中,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凹陷、左前車門 刮傷,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板金及烤漆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275元,被告上開行為,並經鈞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提出書狀答辯:被告開車去鶯歌找女友,在沒有劃紅線的路邊停車,詎該車位旁的住家竟叫警察通知被告移車,但被告並未擋到他家後門,被告便不予理會,後來才知道該住家係為幫原告搶車位,當天要離開時,被告便發現車子右前輪上方被刮出一道長長的刮痕,被告肯定行為人就是原告及幫他搶車位的那戶人家,被告內心非常不滿,因為監視器沒拍到,報警也沒用,司法無法還被告公道,所以被告決定以牙還牙,後來警察通知被告去做筆錄,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原告卻執意不和解,被告刑事責任已盡,已繳完罰金,一事不二罰,民事責任由原告自己負完全責任,被告才是真正受害者等語。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中隆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 刑事判決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佐稽,且為被告未爭執,被告有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6,275元(板金及烤漆費用共15,500元,含稅後為16,275元),有前開維 修帳單為證,此修理費用,核屬工資費用,而非零件換新,自無庸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16,275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