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施嘉彥、洪經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施嘉彥 被 告 洪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94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向前行駛,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元,共計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撞擊到系爭機車的左後方,但原告卻將全部零件、包含車頭都一併更換,並無必要,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4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向前行駛,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欣國際民權旗艦店之維修工單、健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而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計1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⒉機車維修費: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86,760元(零件63,760元、工資23,000元),有前揭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乙紙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4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7月,故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復費用應以20,335元為 限(計算式如附表)。 ⑵至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內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暨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機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335元(計算式:15,000+20,335=35,33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車損費用85,000元部分,並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亦由原告墊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就此部分兩造勝敗訴比例,定 被告應負擔23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760×0.536=34,1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760-34,175=29,585 第2年折舊值 29,585×0.536×(7/12)=9,2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585-9,250=20,335